发布时间:2026-04-14 11:48:54 | 作者: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低空经济的健康发展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保障,而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首先要从理论上回答要不要单独立法这一基础性问题。低空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领域,具有鲜明的天然性、较强的技术性和突出的综合性,这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独立的现实必要性。从发展视角看,低空经济法实现了与民航法的分野,是对通用航空法的跃升和经济法的细化,这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独立的可能性。低空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其并未完全脱离传统法律体系,但已拥有了独特的调整领域、价值目标和规则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特色分支。从法律属性上讲,低空经济法具有典型的“领域法”特质,属于社会法法域。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迫切地需要改变当前“政策化”“地方化”“碎片化”立法现状,推进中央统一立法。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白准确地提出“打造新兴支柱产业,加快新能源、新材料、航空航天、低空经济等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集群发展”,这是继2023年中央工作会议提出打造“低空经济等若干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通用航空和低空经济”之后,进一步强调低空经济的战略地位。在国家政策和市场需求的双轮驱动下,“低空经济”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话题,低空产业迅猛发展,与此相关的技术、安全、管理、政策、法律等问题日渐凸显。为此,学界就低空经济问题展开广泛讨论,内容涵盖低空经济的基本范畴、发展要素、现实壁垒、突破路径等方面,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上不断拓展,为低空经济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奠定了坚实理论基础。
就法学界而言,着眼于产业促进、风险治理、无人机监管、法治创新等视角从法理阐释和制度架构两个层面进行了有益探讨,形成了诸多共识。一是低空空域管理法治研究。我国低空空域管理模式正从传统的静态管控向动态服务转变,需实现空域资源的精细化、智能化和弹性化分配。二是低空航空器管理法治研究。低空航空器管理依据分散于不一样的民航法律制度中,管理手段最重要的包含适航管理和登记管理,需合理分配中央与地方的管理职责,完善适航条件和登记条件的技术标准等内容。三是低空飞行活动管理法治研究。低空飞行活动具有“低、慢、小”(低空、慢速、小型)特性,需要完善权益保障制度,以应对飞行活动伴生的侵权纠纷和经济纠纷。四是低空经济政策法治化研究。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亟须根据低空经济发展现实要求及时将政策法律化、地方立法统一化,构建广义上的低空经济产业促进法。整体而言,已有法学研究偏重于低空经济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具体问题,而从宏观上对共性问题关注不够,特别是针对低空经济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是否突破了传统法学理论框架,以及法律制度体系是不是需要作出调适这一问题,研究探讨不够深入。
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需要法治保障,而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首先要从理论上回答要不要单独立法这一基础性问题。申言之,低空经济立法的逻辑在于,低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而现行立法不能提供有效制度供给,或者说,现有法律体系不足以应对低空经济发展产生的新问题。为此,迫切需要对低空经济领域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凝练其共性与特殊性,探求传统法律部门调整低空经济的可能性以及面临的适用困境。基于此,本文从低空经济法的独立性入手,探讨低空经济法的核心特征与基本定位,其目的在于厘清低空经济法的属性地位,既不忽视低空经济法律制度在低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意义,也不夸大低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
当前,我国低空经济正处于从政策探索向法治定型的关键阶段,新业态对法律规制的特殊性需求日益凸显,而厘清其学科特征与地位,正是构建这一体系的理论前提——只有明确特征,才能避免法律规制照搬传统模式;只有明确地位,才能避免法律体系内部冲突混乱。顾名思义,低空经济法的特征是其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所具有的独特之处,而研究低空经济法的特征能够深入把握其本质属性,更好地理解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低空经济的新兴性、交叉性、实践性等本质属性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具有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核心要素。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实践和法律规范,可将低空经济法的特征概括为天然性、技术性、综合性三方面,每个方面均体现出低空经济产业需求与法律规制回应的深度耦合。
低空经济法的天然性,并非指法律本身天然存在,而是指其规制内容、价值目标、规则设计均源于低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对低空经济客观规律的法律确认,而非人为创设的主观规则。从根本上说,低空经济法的天然性特征源于其调整对象——低空资源的自然属性。低空空域作为低空经济的基础载体,具有公共性、稀缺性、动态性的天然属性以及不可创造、不可再生、立体分布的自然特点。低空空域资源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低空经济产业的天然需求,以及低空经济社会关系中多元主体互动的天然格局。这要求低空经济法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并成为低空经济法天然性的根源。
一是源于低空空域资源的天然属性。首先,公共性决定公益优先的规制原则。低空空域属于国家所有,具有公共资源属性,这也被我国《宪法》《民用航空法》所明确规定。这一天然属性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首要目标,禁止私人垄断空域。其次,稀缺性决定高效配置的规制路径。3000米以下低空空域资源非常有限,却要满足无人机、eVTOL(electric Vertical Takeoff and Landing,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通用航空等多重需求,稀缺性天然存在。这一属性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构建市场化与行政调控并用的双重配置机制,而非简单采用无偿使用模式。最后,动态性决定弹性监管的规制方法。低空空域的使用受天气、航班流量、军事活动等因素影响,具有动态变化的天然属性。这一属性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摒弃“静态化”“一刀切”的监管规则,构建动态调整机制。
二是源于低空经济产业的天然需求。低空经济作为技术驱动型新兴产业,其安全与发展平衡的天然需求,直接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低空经济产业从诞生之初就面临“不监管则安全无保障”“过度监管则发展受抑制”的矛盾,法律必须回应这一核心需求,而非凭空设定目标。首先是安全需求的天然性。低空经济不仅涉及“低慢小”飞行器,而且飞行环境复杂,涉及高楼、人群、鸟类等因素,法律必须划定安全底线。例如,无人机“黑飞”可能干扰机场运行,eVTOL坠机可能造成地面人员伤亡,这种天然风险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将安全规制作为基础内容。其次是发展需求的天然性。低空经济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其核心竞争力在于技术创新与业态创新,而创新需要宽松的制度环境,这一发展需求客观存在,法律必须预留发展空间。申言之,若法律对eVTOL适航标准等新技术过度严苛,将导致技术无法落地;若对无人机物流等新场景审批过于繁琐,将抑制商业模式创新。这种需求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采用“试点先行”“负面清单”等弹性规则。最后是平衡需求的天然性。安全与发展的矛盾并非低空经济特有,但在低空经济中更为突出。如果过度强调安全将导致审批壁垒,过度强调发展将导致安全失控。这种天然的平衡需求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将统筹安全与发展作为核心价值目标,而非偏向单一维度,即必须避免“非此即彼”。
三是源于多元主体互动的天然格局。低空经济涉及监管主体、市场主体、社会公众三类主体,其监管、服务、参与的天然互动格局直接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主体互动并非法律强制安排,而是产业发展的客观结果,法律只能规范互动关系,而非创设互动模式。首先,监管主体的天然分工。低空经济监管涉及空管、民航、公安、应急等多部门,部门间的分工是基于职能形成的,法律需明确权责边界。具体而言,空管负责空域划分,民航负责适航认证,公安负责地面治安,应急负责事故救援。这种天然分工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避免“多头监管”或“监管真空”,明确了各部门权责边界。其次,市场主体的天然关联。低空经济市场主体涵盖研发、运营、基础设施、数据服务等环节,环节间的关联是基于产业链形成的,法律需维护产业生态。例如,研发企业为运营企业提供飞行器,基础设施企业为运营企业提供停机坪,数据服务企业为运营企业提供航线规划。这种天然关联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覆盖全产业链,而非仅聚焦单一环节。再次,社会公众的天然参与。社会公众既是低空经济的受益者(如低空旅游游客),也是受影响者(如机场周边居民),还是监督者(如举报“黑飞”行为),这种参与是基于利益关联的结果,法律需保障公众权利。质言之,公众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需承担安全风险,因此有权利监督。这种天然参与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必须设置公众参与条款,而非仅关注政府与企业。
低空经济法的较强技术性,是指其规则设计、监管手段、纠纷解决均与低空经济的核心技术(如无人机技术、eVTOL技术、低空智联网技术)深度耦合,法律规制需懂技术、适配技术、回应技术,无法脱离技术空谈规则。这种技术性源于低空经济技术驱动型产业的本质——技术是产业的核心竞争力,法律若不适配技术,将成为产业发展的障碍。因此,低空经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是由低空经济本身技术密集型特点所决定的。
从低空经济法律规则的设计来看,嵌入技术标准与参数,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低空经济法的许多条款直接包含技术标准、技术参数、技术要求,而非仅作原则性规定,这些技术内容是规则落地的前提,体现法律与技术的融合。低空经济法中有大量援引技术标准的情况,许多法律要求直接表现为技术指标。例如,航空器适航要求、通信导航性能要求、感知与避让能力要求等,都需要通过具体的技术标准来落实。反过来看,技术标准成为低空经济法实施的重要支撑,具有准法律规范的性质。因此,法律规则需要适应技术发展。低空经济技术更新迭代速度快,法律规则需要保持足够的弹性和前瞻性,能够适应技术发展带来的变化。低空经济法需要建立规则动态调整机制,采用性能化规制等适应性规制方法,避免成为技术创新的障碍。
从低空经济法律监管手段来看,依赖智能技术与平台,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低空经济法的监管手段并非传统的人工巡查、书面审批,而是依赖智能监控平台、AI 识别、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是应对低空经济数量多、动态性强特点的唯一可行方案。因此,低空经济法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技术手段的支撑。例如,无人机识别、追踪、监控需要先进的监视技术,空域管理需要智能化的空域管理技术,飞行计划审批需要自动化的处理系统。技术手段不仅提高了法律规制的效率,也拓展了法律规制的能力边界。
从低空经济法律纠纷解决来看,需要技术鉴定与证据,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低空经济纠纷(如无人机事故、eVTOL故障)的解决,离不开技术鉴定、数据证据,传统纠纷解决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据无法满足需求,技术成为纠纷解决的核心支撑。因此,低空经济纠纷的处理和责任认定往往需要借助技术鉴定。例如,无人机事故调查需要分析飞行数据、判断技术故障,侵权责任认定需要评估技术方案的合理性,产品责任认定需要鉴定产品是否存在设计缺陷,技术鉴定成为低空经济法实施中的重要环节。
总之,低空经济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产生的新经济形态,低空经济法也因此具有数字时代法律的技术特征,它需要利用技术规范数据采集、传输、处理和使用行为,需要建立适应新技术发展的监管模式,需要平衡创新发展与安全保护的关系。
低空经济法的综合性,是指其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规范渊源三个维度均体现多领域融合特征,并非单一部门法的延伸,而是跨部门法、跨领域规则的有机整合。这种综合性源于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多主体、跨领域的产业特性——单一法律手段无法应对复杂的产业需求,必须构建多维度协同的规制体系。低空经济法的综合性体现在多个层面,是由低空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
首先,低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综合性,覆盖了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和多主体。低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非局限于低空飞行活动,而是涵盖从天上到地面、从研发到服务的全产业链,以及监管、市场、公众多主体的互动关系,体现全方位覆盖的特征。因此,从调整对象看,低空经济法综合调整多种社会关系:既包括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如空域使用审批、飞行活动监管等;也包括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无人机租赁、数据服务合同等;还包括具有交叉性质的社会关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这种调整对象的综合性,要求低空经济法必须综合运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调整方法。
其次,低空经济法的规范渊源具有综合性,整合了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以及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低空经济法的规范渊源并非单一的国家法律,而是整合了中央立法、地方立法、行业标准、国际规则四类渊源,形成多层级、广覆盖的规范体系,既确保全国统一底线,又允许地方创新探索。因此,从法律渊源看,低空经济法的规范来源具有综合性。其法律规范既散布于《民用航空法》《安全生产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也体现在专门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还包括大量技术标准、行业规范等软法规范。这些不同层级、不同性质的规范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低空经济法的规范体系。
最后,低空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具有综合性,融合了行政、民事、刑事乃至褒奖、激励等手段。低空经济法并非依赖单一的行政命令或民事赔偿手段,而是整合了行政规制、民事救济、刑事惩戒、激励引导四类调整手段,形成梯度化、协同化的规制工具包,针对不同问题采用不同手段。因此,从调整方法看,低空经济法综合运用多种法律手段。既运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公法手段实施监管,也运用合同、侵权责任等私法手段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还运用标准化、认证认可、保险等市场化手段进行引导,形成多种手段协同发力的综合治理格局。
低空经济法的独立性问题本质上是低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其涉及低空经济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坐标定位,包括两个维度:一是与相关法律(民航法、通用航空法、经济法)的横向关系,明确其在部门法体系中的位置;二是与低空经济政策的纵向关系,明确其在低空经济制度体系中的作用。
低空经济法与民航法是从属补充的关系。民航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调整航空活动的“上位法”“基础法”,涵盖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空域管理、适航认证等全领域;低空经济法是民航法在低空领域的“下位法”“补充法”,聚焦3000米以下低空的新型活动。质言之,民航法为低空经济法提供基础框架,低空经济法为民航法补充低空特色规则,二者既不冲突,也不能相互替代。
从联系看,二者共享基础框架与核心原则。低空经济法并非脱离民航法的独立体系,而是在民航法的基础框架内展开,共享民航法的核心原则、基础制度,体现出“母子同源”。一方面,二者共享核心原则,如安全第一、空域国有等。民航法的两大核心原则即“安全第一”“空域属于国家所有”,同样是低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未被突破。另一方面,二者共享基础制度,如适航认证、空管协调等。民航法的基础制度如适航认证、空管协调等,是低空经济法的制度基础,低空经济法仅作细化,未作否定。因此,从历史渊源看,低空经济法源于民航法,是在民航法基础上的延伸和发展,民航法为低空经济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
从区别看,二者聚焦不同领域与规则特色。低空经济法虽从属民航法,但针对低空经济的特殊需求,在调整空间、调整对象、监管模式上与民航法存在显著区别,体现出子法特色。首先,从调整空间看,民航法的调整空间是我国全部领空(从地面到高空),核心是10000米以上高空(公共航空运输空域);低空经济法的调整空间是3000米以下低空,是民航法空间的“子集”,但更聚焦、更细化。民航法对高空空域如客机航线规定严格的固定航线、高度层,对低空仅作原则规定,如低空飞行需经批准,缺乏细节;低空经济法对低空空域进一步分类,包括管制、监视、报告空域等,规定不同空域的使用规则,如监视空域仅需报备,填补民航法的低空细节空白。其次,从调整对象看,民航法的调整对象是传统航空器,如固定翼客机、货机、有人直升机等,这些航空器技术成熟、飞行高度高;低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新型低空飞行器,如无人机、eVTOL、自动驾驶航空器等,这些飞行器技术新、飞行高度低,与传统航空器差异显著。民航法针对有人航空器,规定驾驶员资质、机组协作等规则,如客机需配备机长、副驾驶等;低空经济法针对无人航空器,规定实名登记、电子围栏、飞控系统等规则,如无人机无需驾驶员,但需预装电子围栏等,这些规则是民航法未覆盖的。最后,从监管模式看,民航法的监管模式是传统静态监管,包括书面审批、人工监控、固定航线等,适应传统航空器飞行计划固定、数量少的特点;低空经济法的监管模式是智能动态监管,包括线上审批、AI监控、动态空域等,适应新型低空飞行器飞行计划灵活、数量多的特点。在民航法规则下,客机飞行计划需提前24小时书面申请,审批后航线、高度固定,不得随意变更;而在低空经济法规则下,无人机飞行计划可通过平台即时报备,监视空域内可灵活调整航线,遇突发情况可临时改变高度。
从发展角度看,低空经济法实现了与民航法的分野,应补充民航法,而民航法应支撑低空经济法,最终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低空经济法与民航法二者并非单向从属,而是双向互动,即民航法为低空经济法提供基础保障,低空经济法为民航法补充低空创新规则,二者共同完善民航法治体系。一方面,民航法支撑低空经济法,即提供制度基础与合法性。低空经济法的所有规则均需在民航法框架内设计,民航法的原则和制度为低空经济法提供合法性依据,避免低空规则违法越权。另一方面,低空经济法补充民航法,即填补低空空白与创新规则。民航法对低空的规定较为原则,低空经济法通过细化规则、创新工具,填补民航法的低空空白,反哺民航法体系完善。
总之,低空经济法与民航法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从调整范围看,低空经济法较传统民航法更为广泛。传统民航法主要调整运输航空活动,而低空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更广,包括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多个领域的低空应用。从规制理念看,低空经济法更加强调创新与发展,注重为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提供发展空间;而传统民航法更加强调安全与秩序,规制方式相对保守。从发展趋势看,随着低空经济的蓬勃发展,低空经济法正在逐渐从民航法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但这种分离不是绝对的,低空经济法仍然需要与民航法保持协调,共同构成完整的民航法律体系。
通用航空法是调整除公共航空运输、军事飞行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如有人直升机作业、私人飞行)的法律分支,与低空经济法均涉及低空飞行,存在交叉;但二者调整对象、产业目标不同,既不相互包含,也不相互替代,即共享部分低空规则,又各有专属领域,协同服务于低空航空活动。
一方面,二者共享低空有人飞行规则,协同覆盖低空场景。通用航空法的核心是低空有人飞行,低空经济法也涉及低空有人飞行,如有人直升机旅游、医疗救援等,二者在这一领域共享规则,避免重复建设,体现相互协同,包括共享低空有人飞行的基础规则、飞行员资质、飞行审批、事故调查等。同时,二者协同覆盖有人和无人低空场景。通用航空法覆盖低空有人飞行,低空经济法覆盖低空无人飞行和有人飞行,二者协同实现低空有人与无人飞行的全场景覆盖,避免监管真空。通用航空法重点规范有人直升机、小型飞机等有人飞行,确保传统通用航空活动合规;低空经济法重点规范无人机、eVTOL等无人飞行,同时补充有人飞行的低空细化规则,实现有人和无人全覆盖。
另一方面,二者调整范围、技术导向、产业目标均不同。通用航空法与低空经济法二者虽有交叉,但核心差异显著。通用航空法聚焦传统有人低空飞行,低空经济法聚焦全产业链低空经济;通用航空法侧重技术成熟领域,低空经济法侧重技术创新领域,体现出显著差异。其一,从调整范围看,通用航空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低空有人飞行活动本身,不涉及上游研发、下游基础设施;低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低空经济全产业链,远超飞行活动。通用航空法仅规范有人直升机飞行,不规范有人直升机的研发制造、停机坪建设等;低空经济法既规范有人直升机飞行,也规范无人机研发、eVTOL制造、低空停机坪建设、低空数据安全等,覆盖全产业链。其二,从技术导向看,通用航空法的技术导向是成熟的有人驾驶技术,规则稳定,无需频繁调整;低空经济法的技术导向是创新的无人驾驶技术,规则需随技术迭代动态调整。通用航空法针对有人直升机、小型飞机等技术成熟的航空器,其规则自2003年《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出台后,仅作小幅修改;低空经济法针对无人机、eVTOL等技术快速迭代的航空器,其规则需频繁调整,如自动驾驶责任规则、集群飞行审批规则等。其三,从产业目标看,通用航空法的产业目标是规范传统通用航空产业的秩序,避免无序运营;低空经济法的产业目标是促进低空经济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推动技术与业态创新。通用航空法核心目标是保障通用航空活动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规则以管制型为主,如严格审批、资质要求等;低空经济法核心目标是推动低空经济成为新质生产力,实现安全与发展平衡,规则以激励型与管制型结合,如补贴、试点、审批等。
从发展角度看,通用航空法打底,低空经济法创新,二者协同完善低空规则,实现良性互动。通用航空法与低空经济法并非“并行无关”,而是“协同互补”。申言之,通用航空法为低空有人飞行提供基础规则打底,低空经济法为低空有人飞行提供细化创新,为低空无人飞行提供专属规则,共同完善低空规则体系。一方面,通用航空法为低空有人飞行打基础。通用航空法的飞行员资质、飞行审批等规则是低空有人飞行的基础,低空经济法无需重复制定,仅作细化。低空经济法为通用航空法补创新,如低空经济法的智能监管、动态空域等创新规则,可反哺通用航空法,推动传统通用航空产业升级。另一方面,二者协同应对有人和无人混合飞行新场景。随着低空经济发展,有人直升机与无人机混合飞行的场景日益增多,如同一空域内有人直升机救援与无人机投送等,需二者协同制定混合飞行规则。
总之,低空经济法与通用航空法的关系更为密切模式是对通用航空法的跃升。通用航空是低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通用航空法是低空经济法的重要来源。许多低空经济法律制度是在通用航空法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如飞行管理制度、人员资质管理制度等。但低空经济法又不同于传统的通用航空法。低空经济法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通用航空活动,还包括许多新兴的低空应用,如无人机物流、城市空中交通等。与传统通用航空法律制度相比,其突破了民用航空的单一属性,将军事、应急等特殊用途的低空活动纳入调整范围。同时,低空经济法的规制方式更加创新,采用了许多适应新技术特点的规制方法,如基于性能的规制、分类管理等。从发展角度看,低空经济法的兴起正在推动通用航空法的现代化转型。传统通用航空法需要适应低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新理念、创新制度、完善规则,与低空经济法共同发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部门,涵盖市场规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等领域;低空经济法是经济法在低空经济领域的特别法,针对低空经济的特殊需求,适用经济法的一般原则与制度,并作细化创新。二者是“特别与一般的从属关系”,即经济法为低空经济法提供一般理论与制度,低空经济法为经济法提供特殊领域的实践样本。
一方面,二者共享经济法的核心原则与制度工具。低空经济法并非脱离经济法的独立体系,而是在经济法的一般框架内展开,共享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制度工具,体现为特别法从属于一般法。其一是共享核心原则。公平竞争、公共资源优化配置、产业政策法治化作为经济法的三大核心原则,同样是低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低空经济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首先,共享公平竞争原则。经济法规定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禁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低空经济法沿用这一原则。其次,共享公共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经济法规定公共资源需通过市场化和行政调控实现优化配置,低空经济法沿用这一原则。最后,共享产业政策法治化原则。经济法规定产业政策需通过法律转化,避免政策朝令夕改,低空经济法沿用这一原则。其二,共享制度工具。市场准入、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反垄断等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制度工具,是低空经济法规制低空经济市场的主要手段,低空经济法仅作低空场景的细化。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经济法规定市场准入需遵循公平、公开原则,禁止歧视,低空经济法细化为低空经济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仅禁止危害安全的行为,其余均允许。其次,在财政补贴方面,经济法规定财政补贴需用于促进产业发展、避免滥用,低空经济法细化为低空经济财政补贴优先用于核心技术研发、基础设施建设。最后,在税收优惠方面,经济法规定税收优惠需符合产业政策、避免税收流失,低空经济法对此细化。其三,共享反垄断规则。经济法规定禁止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低空经济法细化为禁止无人机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空域资源、数据资源。
另一方面,二者调整领域、规制重点、调整手段具有特殊性。低空经济法作为特别法,在调整领域、规制重点、调整手段上与经济法(一般法)存在显著差异,体现特别法的特殊性。具体而言,经济法覆盖全市场,低空经济法仅覆盖低空经济;经济法侧重一般市场秩序,低空经济法侧重低空安全与发展平衡。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是全国所有市场领域,包括工业、农业、服务业、金融业等,规则具有通用性;低空经济法的调整领域是低空经济专属领域,仅针对低空经济的全产业链,规则具有专属型。同时,经济法中的反垄断规则适用于所有行业的垄断行为,如汽车行业、互联网行业等,规则通用;而低空经济法中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低空经济领域的垄断行为。
从发展角度看,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低空经济法是经济法在低空经济领域的具体化,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低空经济法的发展丰富和完善了经济法的内容,拓展了经济法的应用领域。就性质而言,低空经济法具有经济法的许多特征,如国家干预性、政策性、综合性等。低空经济法中的许多制度,如产业促进制度、市场竞争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都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但前已述及,低空经济法又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法。低空经济法具有更强的技术性,需要处理许多技术相关的法律问题;同时,低空经济法具有明显的空间性,需要处理空域资源分配和使用中的特殊问题。就功能定位而言,低空经济法是经济法在低空经济领域的细化,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低空经济法的发展丰富和完善了经济法的内容,拓展了经济法的应用领域。
从调整对象角度看,低空经济法以低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不同于传统农业、工业、服务业等领域产生的社会关系。低空经济关系的特殊性源于低空资源的特殊性、技术装备的特殊性和业务模式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根源于低空经济鲜明的时代性,并使得传统法律部门无法完全适应低空经济活动的需要,进而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的独特地位。
低空经济法的相对独立性,并非指其完全脱离传统法律体系,而是指其拥有独特的核心调整领域、独特的规则体系、独特的价值目标,既不被传统部门法完全涵盖,也不依附于某一学科,是法律体系中的特色分支。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即它吸收传统法律的理论资源,但又针对低空经济的特殊需求形成自身特色,避免被传统法律同化。
一是低空经济法的核心调整领域聚焦低空和新型飞行器,具有独立性。传统法律虽涉及部分低空活动,如民航法涉及高空、通用航空法涉及有人低空飞行等,但均未将3000米以下低空、无人机/eVTOL等新型飞行器作为核心领域,而这正是低空经济法的专属调整范围,形成领域独占性。因此,低空经济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
二是低空经济法的规则体系拥有特色规制工具,具有独立性。低空经济法虽吸收传统法律的规则元素,如行政许可、民事赔偿等,但针对低空经济的特殊需求,创新形成了电子围栏、分类审批、动态空域、数据安全等特色规则,这些规则无法被传统法律规则替代,构成独立的规则体系。因此,低空经济法具有独特的原则体系。申言之,低空经济法在遵循法治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些特有的基本原则,如空域资源国家所有原则、安全与发展并重原则、分类管理原则、协同治理原则等。这些原则反映了低空经济法的特殊价值取向和规制理念,是低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同时,低空经济法具有独特的制度体系。围绕低空经济发展需要,低空经济法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包括空域管理制度、航空器管理制度、人员资质管理制度、飞行活动管理制度、运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保障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这些制度相互关联、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低空经济法的制度框架。
三是低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追求安全、发展、创新三重平衡,具有独立性。传统法律的价值目标相对单一,例如民航法以安全为首要目标,经济法以市场秩序为首要目标,行政法以依法行政为首要目标。而低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安全、发展、创新的三重平衡,既不偏向单一目标,也不忽视任何维度,形成独立的价值体系。安全是底线目标,但不牺牲发展,即低空经济法将安全作为底线,但反对“唯安全论”。即安全规制的目的是更好发展,而非抑制发展。发展是核心目标,但不忽视安全,即低空经济法将发展作为核心,但反对“唯发展论”。创新是动力目标,但不突破底线,即低空经济法将创新作为动力,鼓励技术与业态创新,但反对“无底线创新”。换言之,发展需以安全为基础,而非无序发展,创新需在安全框架内进行。
厘清低空经济法在新兴法律分支中的定位,可避免法律适用冲突、制度重复建设等问题,确保低空经济法治体系的协调性。低空经济法是一个典型的领域法,具有领域法属性,即以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集合。领域法的定位反映了低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趋势。
从本质属性看,低空经济法是以问题为导向的法,以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法律问题为使命,具有领域法的显著特征。低空经济法不拘泥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界限,而是根据实际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从发展规律看,领域法是现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出现了许多跨越传统法律部门的新兴法律领域,如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金融科技法等。低空经济法是这一趋势在低空经济领域的体现,反映了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必然要求。
总之,不能将低空经济法简单归入某个传统法律部门,而应该承认其领域法的独立地位。承认低空经济法的领域法地位,有利于更好地把握低空经济法的特点和发展规律,构建适合低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作为领域法,低空经济法需要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不断吸收其他法律部门的有益经验,同时也要加强自身理论建设和制度创新,形成独特的理论体系和制度特色。
前已述及,低空经济法综合调整多种社会关系。低空经济活动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低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既包括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如空域使用审批、飞行活动监管等;也包括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无人机租赁、数据服务合同等;还包括具有交叉性质的关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等。这种调整对象的综合性,要求低空经济法必须综合运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调整方法。更为重要的是,低空经济法以公共利益为旨归,从社会整体效率和经济秩序出发构建具体规则,从而区别于传统以保护私人利益为宗旨的私法以及以保护政府利益为宗旨的公法。
因此,从法域归属看,低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低空经济法与经济法类似,跨越多个传统法律部门,既包含民法、商法等私法规范,也包含行政法、刑法等公法规范,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即社会法。换言之,低空经济法跨越多个传统法律部门,既包含经济法规范,也包含行政法规范、民法规范、刑法规范等,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领域,属于社会法法域。随着低空经济的深入发展,低空经济法的社会法特征将更加鲜明,地位将更加重要,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探索和完善。
界定低空经济法的特征地位后,通过特定的立法思路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就成为重要的现实问题,这也是彰显或者说落实低空经济法独立性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渐进式审慎立法模式下,低空经济立法采取了实验型立法进路,主要体现为“先政策后立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先地方立法后中央立法”等,甚至普遍存在“重政策轻法律”或者“用政策替代法律”问题。客观而言,对于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的低空经济而言,这种探索试错、稳妥推进的立法思路是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理性选择。然而,高水平发展低空经济的现实需求,决定了我国低空经济法治建设应实现从政策驱动到法治主导的转型,从而发挥法治在低空经济发展中的“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重要作用。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低空经济政策与低空经济法之间的关系。
政策是法的先导,法是政策的定型化。低空经济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起的产业,其发展离不开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低空经济法往往承载着特定的政策目标,如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等。因此,低空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需要与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等相协调,共同推动低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鲜明的政策性。
这种政策性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立法目标与国家战略的衔接,低空经济法的核心目标直接呼应国家战略需求,是国家政策的落实应用;二是规范内容与产业政策的融合,低空经济法的许多条款直接源于产业政策,是政策法治化的结果。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政策性并非意味着政策高于法律,而是政策通过法律实现规范化、稳定化,避免政策的朝令夕改,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在低空经济发展初期,许多规制要求是通过政策形式提出的,如试点政策、产业政策、扶持政策等。换言之,低空经济法与低空经济政策各有优势,相互补充。政策具有灵活性、及时性的优点,能够快速回应发展需要;法具有稳定性、权威性的优点,能够提供明确的行为预期。在低空经济治理中,需要综合运用法和政策两种工具,发挥各自优势。低空经济法需要贯彻落实低空经济政策的要求,将政策目标转化为法律规范;同时,低空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也需要遵守法律框架,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但随着实践的发展,成熟的政策经验逐步上升为法律规范,加强低空经济法治建设需尽快推动政策法治化,把政策制度演进为法律制度。
特别强调的是,低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除了推动低空经济政策法治化之外,还需要推动从地方立法到中央统筹立法的转变,推动从分散立法到系统编纂的转变,从而改变当前我国低空经济立法层级普遍较低以及立法“碎片化”现状,解决低空经济立法价值取向不一、标准宽严不一等内容规范冲突问题,增强低空经济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协调性、系统性。囿于论述主旨和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另行择文阐述。
低空经济法的特征与地位是理解其学科属性的核心维度,也是解决低空经济法独立性问题的总钥匙。特征是学科本质的外在体现,揭示其与传统法学分支的差异点;地位是学科在法律体系中的坐标定位,明确其与相关法律、政策的关联度。二者共同回答“低空经济法是什么样的法律”“低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什么位置”两大核心问题,既是对低空经济法概念、性质、调整对象的深化,也为低空经济法律制度设计与实践应用提供学科定位支撑。换言之,准确认识和把握低空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对于构建科学完备的低空经济法律体系、推动低空经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低空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领域,具有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独特属性和地位。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低空经济法具有调整范围的特定性、调整方法的综合性以及鲜明的天然性、技术性,这些突出特征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同时,低空经济法的发展与低空经济技术进步、产业高质量发展密切互动,决定了低空经济法呈现出不同于民航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发展路径和演进规律。低空经济法需要保持充足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及时回应技术创新和模式创新带来的新问题、新挑战。
总之,低空经济法不仅具有一般法律的特征,而且因调整低空经济这一领域特定的社会关系而具有自身特质。低空经济立法既要遵循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基本原理,又要关照低空经济法律规则的特殊性,低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应当“跳出低空看低空”,从国家民航法治建设和经济法治建设的高度查漏补缺,形成内部具有统一性和自洽性的有机体,最终通过增强低空经济法律制度的有效供给保障低空经济在法治框架下高水平发展,实现技术创新与制度创新的深度融合。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创刊于1986年,原名《法治论丛》。根据清华大学“中国期刊网”的发行情况统计,该刊现有机构用户2000多家,其中,国外用户175家,分布在27个国家和地区,个人读者分布在28个国家和地区。目前,该刊与“北宝”、清华大学“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维普网)等国内四大数据库,以及人大报刊复印中心数据库均有签约,每期内容全文收录。从2004年起,该刊多次获得荣誉。连续荣获“上海市高校优秀学报”称号;2006年起,连续荣获教育部和全国高校期刊研究会颁发的“全国优秀社科期刊”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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