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6-01-14 23:24:20 | 作者: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
本文选编自夏江皓: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兼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
当下,由非婚同居引发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层见叠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首次对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进步意义毋庸置疑,但其仍然不乏理解和适用上的难题。本文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出发,明确现行法律体系下同居系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并深入阐释不一样的情况下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权归属及其分割问题、同居期间的债务认定规则以及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救济方式。
同居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影响人们对成人关系模式的选择。国家对婚姻制度有几率存在三种不同的态度:第一,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第二,对婚姻不置可否,没有倾向性态度;第三,倾向于抑制和打压婚姻。我国现行法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从法律层面来看,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为我国《宪法》所明确认可,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根本原则;从国家政策层面看,诸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反映了国家鼓励和保护婚姻制度的态度。由此,以维持婚姻制度的收益为考量,我国现阶段对同居制度的立法方案应为同居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是人们为减少对彼此承担的义务而作出的一种理想的选择,对于同居采取不赋予其身份法效果而是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方案,体现了对当事人自主权的尊重。如果赋予同居与婚姻同样或类似的身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则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模糊和缩小同居与婚姻的区别,进而影响同居本身的理想效果。
基于对现行法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同居在我国系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普通同居,《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与之相契合,进一步细化同居析产的处理规则。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同居双方财产以分别所有为原则。其合理性在于:
首先,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是否为共同共有,本质上是看同居能否作为一种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家庭关系。夫妻婚后的财产权属之所以为共同共有,最终的原因在于夫妻的身份关系。但是,在我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模式仍然主导着人们的观念,缺乏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认定为共同共有的家庭关系基础。其次,按份共有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或者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不会依据身份关系产生。因此,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不会因为双方的同居关系本身就构成按份共有。最后,现实中同居关系的类型多样,不同的同居者对同居有不同的理解。若直接将正常的情况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双方共有,一方面很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另一方面将引起同居双方财产关系的极度混乱和个案决疑。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规定,同居双方共有的产生系基于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共同生产、经营、投资获得收益以及财产混合无法区分三种情况。虽然该项并未明确界定共有的类型,但是,共同出资购置财产和共同生产、经营、投资获得收益本质上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共有,依据《民法典》第308条一般为按份共有。财产混合无法区分的情形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的按份共有。据此,该项规定的按份共有其实就是遵循了物权法上的一般规则。
此外,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共有财产的权属,《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规定按共同共有处理。然而,该条规定存在立法之失,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既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就不存在所谓的“家庭关系”。因此,《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2条不能作为从体系解释角度否定非婚同居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的理由。
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并未明确财产分割的时点,但是,同居期间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其一,从理论层面看,不具有身份效力的同居不构成共同关系,不必如婚姻关系一般待共同关系结束才能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二,从规范层面看,根据《民法典》第303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作为财产按份共有人的同居者可以每时每刻请求分割,而且,由于同居期间当事人产生财产共有的原因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实施法律行为或者法律规定,分割共有财产与同居关系的维持的时间和状态全然无关。
关于财产分割的原则,按份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该依据份额进行,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其一,对于同居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首先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或者混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不能确定出资比例或混合时的价值比例的,视为份额均等。其二,《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第2项例外规定的“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存在与物权法相悖及与婚姻关系过于趋同的弊病,应当将其理解为在财产分割方式而非分割份额时的考量因素。即在分割时,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等因素,以使财产的分割方式满足物尽其用和照顾子女的要求。最后,同居双方应当遵循物权法上的公示要件,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财产无须遵循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的做法在同居关系中无法适用。
同居双方一同出资购置财产或共同生产、经营、投资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而可能成立合伙。若同居双方设立合伙企业的,可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做调整;若同居双方存在明确的书面或口头合伙合同,则成立由《民法典》调整的民事合伙。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书面或口头合伙合同时,不可以经由双方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解释出双方已经通过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订立了符合《民法典》第967条要求的合伙合同。一方面,共担风险的意思无法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反映出来;另一方面,仅凭同居关系就认定双方存在成立合伙的高度信赖似乎过于草率。就财产权属而言,合伙财产不是由同居双方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合伙财产的分割,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则应类推适用按份共有的财产分割规则。
主流观点认为对于未成立合伙的同居,同居期间一方为一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时,同居期间一方为一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仍应属于其个人债务,由个人进行清偿。第一,从连带责任本身的维度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应类推适用于未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二,从同居关系之特点的维度来看,一方面,同居不可类推适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另一方面,同居关系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而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会使得未举债一方负担过重。
《民法典》第1088条的立法目的是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肯定,以使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补偿。在同居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与在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具有相似性。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88条。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两口子之间法定扶养义务在离婚后的道义性延续,同居者作为没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普通朋友,相互之间没有法定扶养义务,更不存在关系解除后扶养义务的延伸。因此,不宜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类推适用于同居关系解除的场景。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的规定,就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言,同居双方不具有特殊身份关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同居双方并未形成具有法律意义的家庭关系,如果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或子女等实施暴力行为,受害方可以直接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需适用离婚时过错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国家倾向于鼓励和保护婚姻制度、而同居尚未作为一种家庭形式被广泛接受的背景下,《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4条为同居财产分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对妥当的规则指引。但是将目光看向未来,同居作为一种具有身份法效果的成人关系模式在全球范围内不断得到认可,未来跟着社会的发展、需求的增长和观念的变更国家对婚姻和同居的态度也有几率发生变化。因此,应当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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